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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陶沐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陶沐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7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8060-0。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沐黎,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陶沐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张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沐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沐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39.83元,逾期利息2974.52元、罚息37589.71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订立《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34012014029264,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采取自助发放,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来确定年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经营性微贷申请表》、《授信申批表》《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合同)、陶沐黎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给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声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12月24日的致陶沐黎《告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本息详单(扣款回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陶沐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6年10月24日,陶沐黎尚欠付借款本金99439.83元,逾期利息2974.52元、罚息37589.71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陶沐黎之间的额度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陶沐黎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陶沐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沐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99439.83元,逾期利息2974.52元、罚息37589.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沐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3元,由被告陶沐黎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