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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金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市,原明光市教育局危房改造办公室负责人,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在负责明光市教育系统危房改造和担任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1、收受李某现金和购物卡计28000元。2、收受王某现金13000元。3.收受丁某现金和购物卡计7000元。4.收受胡某2超市购物卡4000元。5.收受卞某2超市购物卡2000元。6.收受唐某超市购物卡5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金某的身份及任职材料、明光市教育体育局提供的关于金某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招标、中标、付款材料等;2、证人李某、王某、卞某2、胡某2、丁某、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在负责明光市教育系统危房改造和担任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十次收受李某现金和购物卡计28000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为了在工程竞标、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拔付等方面能够得到金某的关照,先后送给金某现金和超市购物卡计28000元。其中,2006年9月份,李某以祝贺金某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在金某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6年国庆节期间,李某邀请金某一家到上海和苏州等地游玩,途中以零花钱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李某到金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超市购物卡2000元;2007年春节后,金某请李某等人到家中吃饭,李某以给金某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其现金3000元;2008年春节前,李某到金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超市购物卡2000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李刚和金某一起到明光市潘村镇去办事,在返程时,李某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3000元;2008年下半年,金某与李某等人到山东单县等地考察期间,李某以零花钱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5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李某到金某的家,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送金某回家的途中,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李某来到金某的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2、四次收受王某现金13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明光市个体建筑商王某,为了在工程款结算和工程质量验收等环节得到金某的关照,王某多次到金某家,以拜年和过节费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11000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前,王某送给金某现金5000元;2011年春节前,王某送给金某现金3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王某送给金某现金3000元。2011年国庆节期间,金某女儿结婚,王某以贺礼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2000元。3、七次收受丁某现金和购物卡计7000元。明光市个体建筑商丁某,为了在工程款结算和工程质量验收等环节上得到金某的关照,先后送给金某现金和超市购物卡计7000元。其中,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丁某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丁某到金某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前,丁某在金某家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丁某到金某家,以感谢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1000元;2011年春节前,丁某在金某家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丁某到金某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丁某到金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1000元。4、四次收受胡某2超市购物卡4000元。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项目经理胡某2,为了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环节上得到金某的关照,先后4次到金某家,以拜年和过节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4000元。其中,2008年中秋节期间,胡某2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10年春节后,胡某2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10年中秋节期间,胡某2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11年春节前,胡某2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5、收受卞某2超市购物卡2000元。2009年春节前,明光市个体建筑商卞某2,为了感谢金某按期结算工程款,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6、两次收受唐某超市购物卡5000元。2008年9月份,时任明光市津里中学校长的唐某,想请金某增加该校的基建经费,在金某的办公室,送给其超市购物卡2000元。2011年春节前,时任明光市司巷中学校长的唐某,想请金某增加司巷中学的维修经费,在金某的办公室,送给其超市购物卡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明光市教育系统承包过不少工程,其中有明光市幼儿园教学楼新建工程、古沛中学教学楼和综合楼新建工程、明光市第三小学教学楼的新建工程、明光市第三中学初中楼新建工程和女生宿舍及高中楼加固工程、明光二中男生公寓和高中部教学楼加固工程、逸夫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还有不少乡镇学校的建设工程。他是以滁州市营造公司明光市分公司名义、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明光市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在承建这些工程期间,先后十次给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原科长金某送过现金15000元和购物卡13000元,共计28000元。送现金和超市购物卡的原因:金某是负责明光市所有教育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工作。他承建了不少工程,为了能够和金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招标、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帮助,他以拜年、过节、压岁、旅游等名义,送给金某现金和购物卡。2、证人卞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承建了明光市潘村小学新建厕所、古某耿庄小学的道路、地坪和围墙工程。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金负责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工程款拨付。为了在工程上得到金某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明光市工商大街的饭店门口,他送给金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他承建明光市教育系统不少工程,有明光市映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明光市张八岭中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张八岭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和张八岭中学新建教学楼和综合楼等工程,明光市嘉山集中学新建学生宿舍,嘉山集中学新建食堂、嘉山集中学加固教学楼工程。在承建明光市教育系统工程期间,共四次送给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原科长金某现金计13000元。送现金的原因:金某负责明光市教育系统所有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工作。金某在以后的工程监督和验收方面给予了不少关照,工程款也按时结算。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任项目经理。2008年起先后承建了明光市高王明德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明光市包集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明光市包集中学新建教学楼等工程。共四次送给金某超市购物卡计4000元。送超市购物卡的原因:他承建的明光市教育系统的工程,在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都由金某负责的,送卡能够和金某搞好关系,得到帮助和提供方面。5、证人丁某的证言,从2009年开始,他先后承建明光市泊岗中学学生宿舍和厕所工程、涧溪中学厕所工程、泊岗明德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泊岗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桃巷桃溪小学教学楼工程、潘村中学新建教学楼和食堂工程、太平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和明光市第二中学新建综合楼等工程。在承建这些工程中,七次以拜年和过节的名义送给金某现金4000元,超市购物卡3000元,计7000元。送钱的原因:金某负责他的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为了和金某搞好关系,在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和帮助。后金某在工程监督和验收方面都给予不少照顾,而且工程款也按时结算。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担任明光市津里中学校长,2010年担任明光市司巷中学校长。2008年津里中学教学楼准备安装防盗窗,9月份的一天,他在金的办公室,请金某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金某。在金的帮助下,明光市教育局给学校下拨约2万元的经费。司巷中学职工宿舍下水道堵塞严重,学校经费紧张。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金某的办公室,反映下水道堵塞问题,希望教育局基建科能够拨付一些维修经费,金某答应了。他将3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了金某。后学校得到3万元左右的维修经费。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06年起任明光市教育危房改造办公室任副主任、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科长。明光市教育危房改造办公室和基建科主要负责明光市教育系统的基建工程和加固工程等建设,他负责这些工程的招投标、项目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工作。期间,他多次收受建筑商的现金、购物卡等。(1)2006年的时候,明光市第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承建明光市几个乡镇小学的建筑工程。①2006年9月左右,女儿考上滁州学院,李某到他家以祝贺女儿上大学,送给他现金2000元。②2006年国庆节期间,李某请他一家三口到苏州、上海等地旅游,李某送给他5000元钱的旅游零花钱。③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到他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超市购物卡。④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他请李某等朋友在家吃饭,饭后李某打来电话说,过年送给他女儿3000元压岁钱,放在他家卧室床上。⑤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他家以拜年的名义送2000元超市购物卡。⑥2008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李刚去一起去明光市潘村镇办事,李刚谈到要参加竞标明光市古沛中学建教学楼,请他关照。在送他回家时,送他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⑦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李某等人去山东单县考察,在宾馆房间,李某送给他5000元现金。⑧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到他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超市购物卡。⑨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在送他回家途中,李某说他参加了明光幼儿园教学楼招投标,希望他在给项目经理评分时,把分数打高。在他家门口,李某送给他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⑩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李某到他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他2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他共收受李某现金15000元,购物卡13000元,计28500元。(2)①个体建筑商王绍山承建了明光市映山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到他家,谈映山中小学工程快要竣工了,希望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临走时王某给他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5000元现金。②2010年王绍山承建了张八岭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和张八岭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到他家,以过年的名义送给他3000元现金。③2011年王某承建的嘉山集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到他家,感谢他在增加工程量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他3000元现金。④2011年国庆节,他女儿结婚办酒席,在宾馆门口,王某送给他2000元现金。王某共送给他现金13000元。(3)2009年的时候,个体建筑商丁某承建了明光市泊岗中学学生宿舍、厕所工程和涧溪中学厕所工程。①2009年7月的一天,他和丁某一起在饭店吃饭,饭后丁某送给他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②2009年中秋节期间,丁某到他家,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他1000元现金。③2010年春节,丁某在他家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④2010年6月份,丁德双承建了明光市泊岗明德小学综合楼和泊岗中学教学楼等工程,为了感谢他在工程监督上的关照,丁某到他家,送给他1000元现金。⑤为了感谢他及时拨付工程款,2011年春节,丁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⑥2011年中秋节,丁某到他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他1000元现金。⑦2012年春节期间,丁某到他家送1000元现金。丁某共送给他现金和超市购物卡7000元。(4)2008年6月份,建筑商胡某2承建了明光市高王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①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关照,2008年中秋节期间,胡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1000元超市购物卡。②2010年初,胡某2承建了明光市包集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关照,2010年春节,胡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③2010年5月份左右,胡某2承建了包集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关照,2010年中秋节,胡某2送1000元超市购物卡。④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胡某2承建了津里中学教学楼工程,感谢他及时拨付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2送1000元超市购物卡。上述胡某2共送4000元超市购物卡。(5)2008年的时候,建筑商卞某2承建明光市潘村小学厕所工程、古某耿庄小学道路和围墙等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他都按时给他拨付工程款,在工程监督上给予关照。为了表示感谢,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卞某2在一家饭店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超市购物卡。(6)①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时任明光市津里中学校长的唐某,请他对学校上报的防盗门窗拨付经费给予关照,唐得标给他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教育局给该校下拨2、3万元经费。②唐某调任某市司巷中学任校长,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某,反映该校职工宿舍下水道堵塞问题,希望能给学校拨一些维修经费,他答应帮忙。唐某给他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教育局拨付给该校3万元左右的维修经费。唐某共送给他5000元超市购物卡。8、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9、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向反贪局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7日,由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科长金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经初查,于2012年4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由于金某一直长期潜逃在外,致使该案侦查工作一直没有展开。2016年9月22日,金某主动到天长市检察院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6.6万元的犯罪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金某退出的涉案款6.6万元。11、身份信息,证实金某于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12、金某的工作简历、职务调整信息,证实金某1980年应征入伍;1983年1月至1986年11月在嘉山县工人子弟小学工作;1986年11月至1996年9月在明光市教育局人事科工作;1996年9月至2006年11月在明光市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任副主任;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负责明光市教育局危房改造工作;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任副科长(主持工作);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明光市教育局基建科任科长;2013年8月因涉嫌受贿犯罪并擅离工作岗位被明光市教育局给予辞退处理。13、明光市教育体育局关于李某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14、明光市教育体育局关于丁某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15、明光市教育体育局关于王某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16、明光市教育体育局关于胡某2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情况。17、明光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卞某2在明光市教育系统内负责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情况。18、明光市教育体育局相关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证实共涉及29项工程的拨款,其中有司巷中学校安补助。19、明光市津里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前后,明光市教育局曾下拨三万元左右的资金用于该校教学楼防盗窗安装,由于时间较长及财务室搬迁,人员变动,相关财务凭证现已无法找到。20、刑事案件管辖指定函,证实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金某受贿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金某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政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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