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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1与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441号原告:时某1,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住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时继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时某1与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时某1和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宅0.3亩补偿款62500元及利息(自2000年4月份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0年4月份被告修前街道路时,占用原告住宅0.3亩,村委会许诺给原告一处宅基让原告盖房居住,并由当时支部书记李今元和支部委员时吉行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和上级政府要求被告给原告宅基地,但至今没有给原告解决宅基地。被告言而无信、欺骗推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事实,被告占用原告宅基0.3亩,既没有给原告土地赔偿款也没有如约给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庄村委会)辨称:原告所诉要求支付补偿款6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宋楼乡时庄大队证明不真实,该证明的内容并不是李今元本人书写,也不是李今元签字,同时也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存在。2、宋楼时庄证明中所说的400立方的土方也不存在,并没有大坑存在,原先就是平地,所以不存在填坑的土方,也不存在600元的土方劳务费。3、村委会无权给付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村民申请宅基应由政府批准,村委会是无权拨给原告。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其住宅被占用0.3亩,距今已经16年的时间。假设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补偿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时今立等21人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人时今成的证言,虽然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但结合证人李法周的证言及宋楼乡时庄大队的证明,能证明2000年4月时庄村委会前街修路时占用了的宅基原告曾使用过;3、证人李法周的证言,仅能证明2000年4月时庄村委会前街修路时占用的宅基原告曾使用过;4、宋楼乡时庄大队的证明,上有当时时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时今元的印章,对其真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时庄村委会前街修路时,占用了原告曾经使用过的0.3亩宅基地;5、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仅能证明1990年时某1宅基地面积536平方米,且原告认可宅基地不包括涉案0.3亩宅基。6、2015年信访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宋楼镇政府和夏津县信访局反映时庄村委会修路时占用原告使用过的宅基地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时庄村村民,2000年时庄村前街修路,占用了临街宅基地0.3亩。原告称对该0.3亩宅基地曾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向夏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农宅科查询,并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1990年12月26日夏津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536平方米,并不包括涉案土地0.3亩。2000年4月11日,时庄村委会支书李今元,村民委员时吉行与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拨给原告平地宅基一处,后时庄村委会一直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原告能否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称涉案0.3亩宅基地为原告祖辈遗留,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对涉案宅基0.3亩享有使用权,虽然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时庄大队的证明,但仅能证明原告曾使用过涉案地块,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不能提交关于涉案地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原告提交的1990年12月26日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登记涉案地块,原告称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经济和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