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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仁德与施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德,施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73号原告:朱仁德,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杰平,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仁德与被告施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施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杰平归还原告借款315,000元;2、偿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弟弟介绍认识。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欠他人钱款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当日原告银行取现后将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经结算欠原告本息合计315,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归还165,000元,于2016年11月份归还余款150,00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施杰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施杰平承认借款事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结算的26万元及11个月的利息55,000元,折合年利率约为23%,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5,000元及继续以每月5,0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约定利息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5,000元;二、被告施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息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计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杰平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