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伯海,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辰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扈瑞东,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姬东芳,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扈孝清,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向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送达诉讼材料时,没有采取直接送达,而是直接采取邮寄送达,缺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信件寄出之日起,应视为已提出,但一审法院以未收到为由不予审理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扈瑞东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因主张权利花费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银行贷款本息已由被上诉人代偿,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反担保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扈瑞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49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毫不知情,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服务合同相矛盾,该服务合同显示扈瑞东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2500元。华融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2、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快递递交具体日期,又未提供具体快递公司信息,一审判决已在事实认定部分告知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以快递方式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其申请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第二条约定,扈瑞东应全面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如扈瑞东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扈瑞东应当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等,本案扈瑞东分期贷款购买了两辆车,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约定扈瑞东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2500元,但由于扈瑞东未足额支付首付款,所以每台车向被上诉人借款474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未答辩。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扈瑞东赔偿原告代偿款、代垫首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被告姬东芳、扈孝清、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扈瑞东签订编号为1307025的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扈瑞东从第三方选定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号141XXXX27、车架号LZXXXX90、车价301000元)和福运祥牌挂车一台(车架号LAXXXX19、车价173500元),整车价格474500元,原告华融公司代被告扈瑞东购回车辆后以原价格转售给被告扈瑞东,被告扈瑞东以贷款方式购买约定车辆,并确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原告华融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华融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被告扈瑞东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扈瑞东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车价30%计人民币142500元的首付款,余款332000元由被告扈瑞东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被告扈瑞东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华融公司,作为原告华融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扈瑞东保证每月15日前足额将本息款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否则被告扈瑞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由扈孝清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另立反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当被告扈瑞东不履行其对原告华融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如被告扈瑞东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或导致原告华融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任何情形,被告扈瑞东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华融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或要求被告扈瑞东一次性向原告华融公司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并由原告华融公司转付贷款银行;车辆收回后原告华融公司有权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车辆转售价款冲抵被告扈瑞东应当偿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扈瑞东继续清偿;因被告扈瑞东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依约续保或未及时偿还原告华融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车辆被收回,被告扈瑞东除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不良资产管理费、追缴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华融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扈瑞东还应承担原告华融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扈孝清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华融公司为购车方扈瑞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扈孝清自愿作为扈瑞东的担保人并向被告华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华融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扈孝清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被告扈孝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华融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扈瑞东,包括: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3XXXX7、车架号LZGXXXX90;福运祥牌挂车一台,车架号LA99XXXX9。2013年8月5日,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扈瑞东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扈瑞东将本案涉诉车辆(含挂车)挂靠在被告富兴公司名下,若被告扈瑞东未如期偿还贷款或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胡瑞东应向原告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因主张权利花费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协议有效期至被告扈瑞东履行完毕对原告华融公司所有合同义务时为止。2013年8月5日,被告扈瑞东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富兴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华融公司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33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扈瑞东签订编号为1307026的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扈瑞东从第三方选定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号14XXXX4、车架号LZXXXX91、车价301000元)和福运祥牌挂车一台(车架号LA9XXXX20、车价173500元),整车价格474500元,原告华融公司代被告扈瑞东购回车辆后以原价格转售给被告扈瑞东,被告扈瑞东以贷款方式购买约定车辆,并确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原告华融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华融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被告扈瑞东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扈瑞东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车价30%计人民币142500元的首付款,余款332000元由被告扈瑞东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被告扈瑞东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华融公司,作为原告华融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扈瑞东保证每月15日前足额将本息款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否则被告扈瑞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由扈孝清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另立反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当被告扈瑞东不履行其对原告华融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如被告扈瑞东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或导致原告华融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任何情形,被告扈瑞东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华融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或要求被告扈瑞东一次性向原告华融公司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并由原告华融公司转付贷款银行;车辆收回后原告华融公司有权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车辆转售价款冲抵被告扈瑞东应当偿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扈瑞东继续清偿;因被告扈瑞东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依约续保或未及时偿还原告华融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车辆被收回,被告扈瑞东除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不良资产管理费、追缴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华融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扈瑞东还应承担原告华融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扈孝清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华融公司为购车方扈瑞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扈孝清自愿作为扈瑞东的担保人并向被告华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华融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扈孝清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被告扈孝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华融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扈瑞东,包括: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号14XXXX24、车架号LZXXXX91;福运祥牌挂车一台,车架号LAXXXX20。2013年8月5日,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扈瑞东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扈瑞东将本案涉诉车辆(含挂车)挂靠在被告富兴公司名下,若被告扈瑞东未如期偿还贷款或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胡瑞东应向原告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因主张权利花费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协议有效期至被告扈瑞东履行完毕对原告华融公司所有合同义务时为止。2013年8月5日,被告扈瑞东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富兴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华融公司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33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车辆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6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G927**、豫GQ7**挂、豫G9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7**挂,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富兴公司,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购车后被告扈瑞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华融公司向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垫付了车辆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16504元。被告扈瑞东与原告华融公司与2013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扈瑞东提供短期借款94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9806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息为117672元;被告姬东芳与被告扈瑞东系夫妻关系,在两份《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上,被告姬东芳均作为共同购车人签字确认。原告华融公司于四月份将案涉车辆收回,并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签署车辆购销协议将其中两辆涉案车辆卖出(车架号:LZGJXXXX35291,21万元;车架号:LZXXXX0,23.5万元),车辆销售价款合计为445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华融公司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清志、刘向红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扈瑞东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扈孝清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扈瑞东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扈瑞东为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按揭贷款,原告华融公司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扈瑞东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华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贷款本息结清、借款期限到期,扣除被告扈瑞东自己偿还部分及车辆销售价款445000元,原告华融公司的损失共计1759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扈瑞东赔偿损失175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扈瑞东支付编号为1307025服务合同违约金47450元和支付编号为1307026服务合同违约金47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扈瑞东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系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产生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扈孝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扈孝清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华通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华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扈孝清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扈瑞东应全面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富兴公司应当积极监督被告扈瑞东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富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扈瑞东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华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等。庭审中被告富兴公司对担保期限提出异议,依据《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附件七第二条、第十八条约定可知,被告富兴公司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扈瑞东履行完毕对原告华融公司所有的还款义务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该为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华融公司要求被告富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富兴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其在法定期间向法院邮寄了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由于快递公司原因,法院未收到,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富兴公司坚持提管辖权异议。另被告富兴公司称因三被告未到庭,很多情况其不了解,被告富兴公司认为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请求延期开庭。经审查,原审法院至今未收到本案中任何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来认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进而出具裁定。故被告如认为系快递公司原因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其他未到庭被告,已依法向有关人员送达了应诉文书,有关当事人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庭审不存在延期开庭的法定情形。被告姬东芳与被告扈瑞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华融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请的20万元仅是原告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综合上述案件情况,本案中原告合理诉求共计273870元,原告诉讼请求200000元在其合理诉求范围内,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0000元;二、被告姬东芳、扈孝清、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扈瑞东、姬东芳、扈孝清的户籍住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三原审被告已知悉华融公司起诉事实及开庭信息,但无故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富兴公司称其已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收到其邮寄的申请书,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故富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富兴公司与华融公司、扈瑞东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若扈瑞东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扈瑞东应当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因主张权利花费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该协议附件九——富兴公司与扈瑞东签署的《联合声明》载明,若扈瑞东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华融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并可按评估价转售车辆或者按评估价冲抵扈瑞东应当偿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富兴公司和扈瑞东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华融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购销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扈瑞东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扣除车辆销售价款后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富兴公司就扈瑞东所欠华融公司贷款本息垫付款及违约金,向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富兴公司称其与华融公司未签订反担保协议,华融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