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关明涛与文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明涛,文世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世才,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关明涛因与被上诉人文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明涛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关明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明涛、文世才之间素有酒水买卖来往,后双方买卖合同期满终止,经结算,至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尚欠关明涛货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关明涛追讨,文世才未偿还,关明涛向文世才出具“律师函”,文世才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但是文世才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文世才不欠关明涛货款是错误的。文世才未做答辩。关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世才向关明涛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世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明涛向文世才提供“北大仓”酒,文世才作为销售商出售,双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文世才出具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世才出具的欠条中10000元的性质。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明涛主张文世才欠其货款,但是在文世才作出合理的解释后,关明涛除了欠条一张外,没有其他证据(如合同、供货单等)予以佐证。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今欠北大仓货款10000元整”,而在上述内容之后注明:“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所有欠单已结清,作废”。可见,在写欠条的当天,双方已经结清了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帐,而如果当天又欠10000元的货,那么双方就形成了新的约定,可是从关明涛的证据及文世才的答辩来看,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约定,而关明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天又向文世才提供10000元的酒,故关明涛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在酒行的供销习惯中,双方为了销售市场的稳定性,会约束供货方不在同一销售区域内提供同一品种酒给其他酒行从而给合作的销售商造成市场竞争的冲击,而供货商为了防止销售商从别的渠道购买同一品种酒,双方会有关于合同履行金或者合同约束金的约定,这是行业习惯,故文世才的说法,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向关明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大仓货款1万元整。注: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所有欠单已结清,作废。欠款人:文世才”。2015年9月13日,关明涛向文世才发出律师函催收文世才所欠货款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世才是否拖欠关明涛货款1万元。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向关明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大仓货款1万元整。注: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所有欠单已结清,作废。欠款人:文世才”。实际上,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18日之前货款的一个结算。现当事人双方对欠条的内容理解产生分歧,关明涛认为,截至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仍欠关明涛货款1万元。而文世才认为,截至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已经结清与关明涛之间的所有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及欠条约定的词句,可以得知,文世才向关明涛之所以出具欠条就是因为截至2015年4月18日仍欠关明涛货款1万元,如果截至2015年4月18日,文世才已经结清关明涛的所有货款就不需要出具欠条。文世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与关明涛之间所有货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关明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二、文世才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关明涛的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文世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世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