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继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48872J(1-1)。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丽,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皓月大路开元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243902463J。法定代表人:毕俊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春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潘红丽,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长春机械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45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6580万元(以360万元为本金,以年化利率6%为标准,以2015年12月19日为起算日,截止2016年7月3日止)和后续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本金,以年化利率6%为标准,以2016年7月4日为起算日,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罐等定作合同》,约定:(1)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安装符合生产需求的前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罐、糖浆罐、酿造水罐、浓碱罐、废碱罐等设备;(2)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承担定作加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支出;(3)原告为被告加工和安装全部定作品的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设备主体及主要材料价款1180万元,安装费用620万元;(4)在被告对定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并确认无误15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一年返还。二、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定作报酬。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合同自2014年5月初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22日施工结束,并于2015年6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具了1180万元设备主体及主要材料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代原告开具了剩余的62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至此,应视为原告提供了全额发票。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18日付款至95%即1710万元。但是,2014年3月中旬,被告支付了360万元;2014年6月底,被告支付了540万元;2014年10月底,被告支付了45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仅为1350万元,剩余36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截至2016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己满一年,被告定作物并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0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450万元款项。三、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拖欠的定作报酬。原告认为,本案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己经定作完成符合被告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并经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款,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加工定作尾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你院,望判如所请。原审中华润啤酒厂辩称: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所签《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情形,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无违法或违约之处,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23天,且原告已经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原告该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如下:工程款利息损失18.75万元;可预见收益损失1287.4463万元(即使类比同期仍然产生可预见损失457.902701万元);另依据合同14.2、14.4之约定,原告严重逾期产生违约金720万元。3、因原告严重逾期,依据合同14.9“甲方有权直接从待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待付的合同价款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之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主张了违约责任,直接在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4、原告提出钢材价格上涨、恶劣天气等因素至其严重逾期,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属于情势变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能导致合同约定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二、依据《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14.9“甲方有权直接从待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待付的合同价款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之约定,被告依据该约定已向原告追究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剩余报酬中扣除违约金后,原告已无任何剩余报酬可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原告长春机械厂(乙方)与被告华润啤酒厂(甲方)签订一份《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定作前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罐、糖浆罐、酿造水罐、浓碱罐(改造)、废碱罐(改造)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定作加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支出。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加工和安装全部定作产品的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设备主体及主要材料价款1180万元,安装费用620万元,上述约定的总价款是定死价,不因原料、材料、配件、元件等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乙方应在进场施工后90天之内,完成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加工,并书面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初检。安装调试期间35天,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间开始并完成定作产品的安装。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定作产品的安装调试后,应向甲方发出申请验收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书后30日内开始验收,验收期为60天。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对定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验收合格后的15天之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发票(其中设备主体材料费1180万元)开具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用(620万元)提供甲方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5%(含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在内),甲方按本款付款时,有权扣除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乙方使用甲方水、电、汽的)。所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事项,甲方在一年期满后15日内向乙方付清该部分价款(不计利息)。逾期交付定作产品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20天的,视为乙方不能交付,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交付定作产品的,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定作产品的天数超过上述约定的视为不能交付的天数,甲方仍接受的,则甲方给予乙方20天的延长交货期,乙方在延长交货期内交付货物的,则乙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乙方在延长交货期内仍不能交付货物的,则乙方除支付20%的违约金外,另需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待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待付的合同价款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甲方若不能按本合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给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的,自宽限期满,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延迟付款部分向乙方赔偿欠款的利息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12月22日施工结束,2015年6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8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620万元建筑安装费发票,由于原告无资金开出,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开具,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代原告开具了620万元的发票,缴纳税金251100元。上述合同价款18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报酬360万元,4月6日支付报酬540万元,10月28日及11月4日支付报酬450万元,合计支付定作报酬135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有支付(360万元及质保金9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严重违约,造成其各项损失(工程款利息损失18.75万元;可预见收益损失1287.4463万元,原告严重逾期产生违约金7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后,原告已无任何剩余报酬,故而无需支付”,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二、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水电费149699.09元,欠华润雪花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施工水电费60268.80元,欠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公司施工水电费230141.6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代开具620万元发票所缴纳税金2511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1209.49元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认可并同意691209.49元从被告欠其定作报酬中予以抵扣。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定作报酬,现被告已支付135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付,但鉴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水电费440109.49元及税金2511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其定作报酬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定作报酬3808790.51元(450万元-440109.49元-251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利息损失11.658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总价款的95%即1710万元,扣除宽限期三十天,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应在2016年7月3日支付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90万元,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以欠付报酬290879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息止。以欠付报酬90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及利息损失18.75万元、赔偿金1287.446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定作报酬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属于反诉范畴,需要当事人提起反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亦可作参照,该条中明确,对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均属于反诉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定作报酬3808790.51元。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定作报酬3808790.51元的利息(其中2908790.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息止;其中9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息止)。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0元,由原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负担1000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负担34340元。华润啤酒厂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作出华润啤酒厂向长春机械厂支付定作报酬3808790.51元及利息的判决明显错误。1、双方签订的《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发酵罐、清酒罐、脱氧水灌等定作合同》中第14.9款约定“甲方(华润啤酒厂)有权直接从待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待付的合同价款不足扣除的,乙方(长春机械厂)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条款,华润啤酒厂有权直接从待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权利。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显然不当。3、华润啤酒厂在一审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中均提出长春机械厂存在违约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是明确的,双方不存在争议。按合同约定,华润啤酒厂已经发函向长春机械厂行使了主张违约责任、不予支付剩余价款的权利。华润啤酒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华润啤酒厂以违约金和赔偿金抵销长春机械厂剩余报酬,而不是要求长春机械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另诉请求。4、一审中,华润啤酒厂仅以长春机械厂未全面履行合同为由拒绝长春机械厂付款请求,而并未主张长春机械厂另行支付扣除后不足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而非原审认为属于反诉的范畴。5、原审仅从反诉特征来考虑是否应当反诉实欠妥当。长春机械厂在庭审中承认未按合同履行,延误工期。华润啤酒厂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进行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华润啤酒厂不需要向长春机械厂支付定作报酬3808790.51元及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造成的违约损失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华润啤酒厂对其尚欠长春机械厂支付定作报酬的数额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同时,长春机械厂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成果的事实也予认可,因此,长春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啤酒厂在原审中未就违约损失等提出反诉,现双方均要求将违约损失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华润啤酒厂在原审中抗辩要求将所欠长春机械厂报酬全部抵付违约造成的损失一节,由于华润啤酒厂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数额,鉴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18.75万元,长春机械厂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损失55万元,应予采纳,该款可从华润啤酒厂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赔偿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违约损失55万元,该款直接从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的款项中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0元,由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负担9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