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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0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韩春芳与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春芳,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0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春芳,男。委托代理人韩佩霞。被执行人杨福泉,男。被执行人沈玉英,女。被执行人杨雪琴,女。申请执行人韩春芳与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春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春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712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247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虎丘分中心发起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杨雪琴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公积金余额2415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本院向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发起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名下有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杨雪琴名下有房地产一套,因上述房产均有最高额抵押且有在先查封,故本案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007125元,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杨雪琴公积金余额24150元,扣除执行费12472元,实际执行到位11678元,未执行到位99544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公积金扣划回单、执行决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虎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