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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亮、王迎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亮,王迎梅,丁前金,王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930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亮,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迎梅(系陈志亮之妻),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丁前金,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现在彭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翠,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陈志亮、王迎梅、丁前金、王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灌连,被告陈志亮及作为王迎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前金的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确认被告丁前金、王翠用于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景天××室(房产××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亮、王迎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被告丁前金、王翠提供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11幢C101室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志亮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年利率8.4%,2015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亮、王迎梅辩称,向原告借款9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95万元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丁前金辩称,为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向原告借款9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同意变卖抵押物进行偿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王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志亮、王迎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因经营酒店需要与原告民丰银行、被告丁前金、王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向原告民丰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抵押人丁前金、王翠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沭阳县××景天××室(房产××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即于2013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对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志亮向原告民丰银行借款95万元,约定年利率8.4%,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亦按约定将借款95万元打入到被告陈志亮的账号(3208230011010000024434)上,但被告陈志亮、王迎梅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被告陈志亮、王迎梅的结婚证、借款借据、通用凭证、还款明细表、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志亮、王迎梅提供借款95万元,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故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偿还借款9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前金、王翠将位于沭阳县××景天××室(房产××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为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向原告借款9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被告陈志亮、王迎梅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对被告丁前金、王翠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志亮、王迎梅、丁前金提出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因未能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亮、王迎梅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到期未能偿还,变卖被告丁前金、王翠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陈志亮、王迎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到期未能给付,变卖被告丁前金、王翠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江苏省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葛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一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我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