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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6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书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彪,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彪,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庆,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38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书彪上诉称:涉案贷款合同补充条款虽有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贷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但是该条约定属于作为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且在签订贷款合同以及补充条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示以及说明,甚至上诉人并不知道贷款合同中有上述约定,故上述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因未提示以及告知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属于上诉司法解释中经营者,上诉人属于金融消费者,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的管辖权约定无效,因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贵院驳回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3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妨碍当事人根本利益,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第(6)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已由本院(2016)苏03民立他112号裁定指定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刘书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