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永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柏,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X1,现住四川省荣县X2。2014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永柏到吴某1经营的“X”茶坊内耍,在看张某、吴某2等人打牌时影响了他人打牌,吴某1便干涉被告人吴永柏,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形成扭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吴永柏又从其车内拿出一根木棒将吴某1双侧鼻骨和左眼等部位打伤后离开现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永柏电话告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自己在医院住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随即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吴永柏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吴永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吴某1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折叠刀的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刘某、张某、吴某3、吴某2、冯某、王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永柏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