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执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罗斌与张春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斌,张春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1执保22号申请人罗斌,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经商,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张春望,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经商,住安乡县。申请人罗斌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春望名下的价值在600000元以内的安乡县深柳镇红都宾馆的一楼门面及居住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斌的执行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春望名下的价值在600000元以内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罗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代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