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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连利与王宇、侯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利,王宇,侯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776号原告:朱连利,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9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侯猛,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侯超,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超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连利因与被告王宇、侯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连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杨森,被告侯猛的委托代理人侯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利诉称:2016年8月22日14时25分,被告王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了停在路边由被告侯猛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侯猛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238.5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也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时发表。被告王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停在路边由侯猛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和王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住院14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258.55元。出院医嘱:1.××治疗,伤口继续换药治疗,二天每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支具托继续固定至术后6周,术后4周后门诊复诊,指导后续治疗和功能锻炼;3.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5.不适情况及时就诊。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12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朱连利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朱连利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侯猛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和11月1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侯猛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9977.57元,王宇赔偿其医疗费26780.95元。经本院调解和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王宇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和26780.95元(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和王宇各使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宇与侯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和侯猛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宇和侯猛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0%:30%。又因侯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和王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侯猛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20元;2、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可适当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350元。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期限过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7749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应适当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5天计算,比较适当,对误工期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30.5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磬云路汇金广场2栋404室”,其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80元/天计算,即73.80×105=7749元;4、护理费6853.2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支具托继续固定至术后6周”,固定期间,原告的生活起居不便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可适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比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即60×114.22=6853.20元;5、残疾赔偿金538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磬云路汇金广场2栋404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20×10%=538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280元。原告在徐州市住院14天,要求赔偿交通费280元(14×20),较为适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为76924.20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49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1元[(420+1350)×30%]。被告王宇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9元[(420+1350)×7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王宇和侯猛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1400×70%)和420元(1400×30%)。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连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285.20元;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连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219元;三、被告侯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连利鉴定费420元;四、驳回原告朱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原告朱连利负担5元,被告王宇负担74元,被告侯猛负担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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