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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其华与魏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华,魏伟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92号原告:唐其华,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魏伟伟,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唐其华与被告魏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伟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共计69万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9.8万元(利息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29日计算暂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请求依法判决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之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共同合资开办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后由于双方不再合作,被告将原告的投资股权予以收购,并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并出具结账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55万元,利息14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对该欠款及利息未支付分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唐其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证据三、股份退出协议、结账协议书、魏伟伟出具的抵押。证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增城市甜蜜鸟制衣有限公司10%股份转让给被告魏伟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魏伟伟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55万元,利息14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被告魏伟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名称为增城市甜蜜鸟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魏伟伟原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现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出资50万元)转让给唐其华,从2008年6月1日唐其华成为该公司股东。经营期间受让方不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股东中途退出需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投资分两期返还,6个月后返还50%,12个月后返还剩余的50%的股金。股东中途离开不享有公司的无形资产。2008农历年底需为受让方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08年5月21日,原告唐其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至案外人熊林秀,庭审中原告表示熊林秀系被告魏伟伟的爱人,该50万元系受让魏伟伟10%股份的转让款项。后被告将1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退出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唐其华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现将10%股权转让给魏伟伟,从2013年元月1日原告唐其华退出该公司,唐其华从2013年元月1日起,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元月份之前,转让方需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并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魏伟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增城市甜蜜鸟制衣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唐其华未在转让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甲方(唐其华)2008年入股乙方(魏伟伟)公司,后乙方又将甲方股份回购,并由乙方归还甲方相应投资款及利息,现经双方结算,达成结算协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伍拾伍万元,利息壹拾肆万元,且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日,被告魏伟伟向原告出具手写承诺一份,载明:洪城大市场店面C区25-15号抵押给唐其华,2015年租金由唐其华收益。合同9月1日交付唐其华。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店面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唐其华表示2015年9月份收取上述店面租金6.5万元,2016年9月收取上述店面租金3.5万元,合计10万元。因被告魏伟伟仅支付了该10万元租金,尚拖欠剩余股份转让款本息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魏伟伟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股份退出协议》后,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因在于被告魏伟伟借故拖延,现原告随时可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份退出协议》、《结账协议书》及被告魏伟伟出具的承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魏伟伟未按照《结账协议书》的约定偿还股份转让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结账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魏伟伟拖欠原告唐其华本金55万元,利息14万元,且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该股份转让款本息经双方对账,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魏伟伟已支付10万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还表示,原、被告签订《股份退出协议》后,因被告魏伟伟借故拖延,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魏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责任归属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伟伟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其华股份转让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尚拖欠利息4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魏伟伟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