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海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鹏(外号“乌鬼”),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凌晨,林某通过手机135××××6866联系被告人许海鹏(手机号码158××××0886)购买毒品,被告人许海鹏表示同意,后双方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附近,被告人许海鹏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铜盂镇草尾村加油站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钱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许海鹏以100元的价钱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许海鹏以100元的价钱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26日21时许,在潮阳区和平镇如家酒店附近,被告人许海鹏以300元的价钱贩卖0.6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新豪住宿4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1包疑似冰毒等物品。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海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海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判处。被告人许海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林某通过手机(号码135××××6866)联系被告人许海鹏(手机号码158××××0886)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附近交易,被告人许海鹏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铜盂镇草尾村加油站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如家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冰毒给林某。2016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海鹏在潮阳区和平镇新豪住宿4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1包疑似冰毒等物品。经鉴定,该包疑似冰毒净重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外号“红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共向“乌鬼”(许海鹏)购买冰毒六次。2016年6月8日凌晨0时许,他用手机(号码135××××6866)打电话给“乌鬼”(手机号码158××××0886)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潮阳区和平酒店附近,于是他和张某一起到该地点向“乌鬼”购买5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2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他用同样方式联系“乌鬼”,然后约定在潮阳区铜盂镇草尾村一家加油站附近交易,他以100元向“乌鬼”购买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7日16时许,他用手机联系“乌鬼”,约定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交易,他向“乌鬼”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9日22时许,他用手机联系“乌鬼”,约定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交易,他向“乌鬼”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22日19时许,他用手机联系“乌鬼”,约定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交易,他向“乌鬼”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26日,他又继续联系“乌鬼”,约定在和平镇如家酒店交易,他向“乌鬼”购买300元一小包“冰毒”。他向“乌鬼”购买的“冰毒”50元为0.1克,100元为0.2克,300元为0.6克,他共购买“冰毒”1.5克。并对“乌鬼”(许海鹏)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林某开车载他到和平镇和平路口一酒店的公寓楼下,后林某电话联系一名男子并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并辨认相片上的男子(许海鹏)就是贩卖毒品给林某的男子。3、被告人许海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凌晨0时许,“红手”用手机(号码135××××6866)打电话给他(号码158××××0886)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潮阳区和平酒店附近,后“红手”向他购买5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2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红手”用同样方式联系他后,在潮阳区铜盂镇草尾村一家加油站附近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7日16时许,“红手”用手机联系他后,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19日22时许,“红手”用手机联系他后,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22日19时许,“红手”用同样方式联系他后,在和平镇曙光加油站附近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2016年6月26日21时许,“红手”又联系他后,在和平镇如家住宿附近向他购买300元一小包“冰毒”。他共贩卖6次1.5克“冰毒”给“红手”,50元的重0.1克,100元的重0.2克,300元的重0.6克。并对“红手”(林某)的相片辨认无误。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7月6日下午4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联同分局禁毒大队及市局技侦支队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镇新豪住宿402客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许海鹏,并查扣一小包“冰毒”(待检)、吸毒工具、小型天平称等物品。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许海鹏交代其于2016年5月下旬开始至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外号“红手”)的犯罪事实。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海鹏的疑似冰毒1包、手机1部、吸毒工具一副、电子称1台。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和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被告人许海鹏的冰毒5.71克并移交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71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被告人许海鹏的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海鹏的手机(号码158××××0886)与林某的手机(号码135××××6866)的通话情况。9、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和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海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10、刑事相片,证明被告人许海鹏被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的情况。11、“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海鹏于197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海鹏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海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