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昌海诉余小芳、颜克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海,颜克明,余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176号原告:彭昌海,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克明,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余小芳(系被告颜克明妻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彭昌海与被告颜克明、余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海及被告颜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克明、余小芳偿还彭昌海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857.6元;2.判令颜克明、余小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颜克明以彭昌海的名义向安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彭昌海在安丰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颜克明领取了50000元借款并向彭昌海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安丰信用社所借50000元由颜克明偿还。借款到期后,颜克明并未按约还款,安丰信用社向彭昌海催收,彭昌海即向安丰信用社还清了50000元借款本息。彭昌海凭借条要求颜克明还钱时,颜克明仅给付25000元,拒不给付余款及银行利息。颜克明与余小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克明辩称,2011年3月8日以彭昌海名义向安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实,但2015年9月20日彭昌海向颜克明借款50000元,并达成协议,向安丰信用社所借50000元由彭昌海代其偿还,二人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余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颜克明提供了借条和协议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0日颜克明已偿还彭昌海50000元,并达成协议,“以彭昌海名义向安丰信用社所借50000元由彭昌海偿还,与颜克明无关”。彭昌海提出,上述两份证据是其书写属实,但是颜克明只支付了25000元给彭昌海,意在利用彭昌海单身且家庭困难的条件,以彭昌海名义向安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达到各分得25000元的目的,且该协议只有彭昌海一方签字,形式也不合法,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庭审中,颜克明认可只支付彭昌海25000元,即事实上颜克明尚未还清借款,上述证据中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颜克明以彭昌海的名义向安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颜克明向彭昌海出示了借据。2015年9月20日,颜克明支付了彭昌海25000元(包括现金和欠条),彭昌海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和协议证明书一份,约定“以彭昌海名义向安丰信用社所借50000元由彭昌海偿还,与颜克明无关”。2015年12月28日,安丰信用社向彭昌海催收贷款,彭昌海即向安丰信用社还清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4857.6元。颜克明、余小芳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颜克明以彭昌海的名义向安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颜克明向彭昌海出示了借据后,颜克明和彭昌海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颜克明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彭昌海要求其清偿余下的25000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2011年3月8日颜克明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彭昌海在2011年3月8日从安丰信用社贷款的50000元本息由颜克明偿还,故安丰信用社收取的利息4857.6元也应当由颜克明偿还,且颜克明、余小芳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故对彭昌海要求颜克明、余小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8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小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颜克明、余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昌海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8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颜克明、余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苑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