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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邱友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1,李某,和某2,邱友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男,193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诉讼代理人郭慧,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诉讼代理人郭慧,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2,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诉讼代理人郭慧,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友利,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初中肄业,汉族,系个体户,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故意伤害,2016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友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于2017年3月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韩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慧、被告人邱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邱友利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和庄村焦温高速桥北自己开设的电焊铺门口,因修理机器问题与和忠刚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和某2、和某1、李某三人参与其中。邱友利认为自己受到了被害人和某2等三人的欺负,遂从自己电焊铺内拿了一把斧头将和某2、和某1、李某砍伤。经鉴定,和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和某2、和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和忠刚、和某3等证言;被告人邱友利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友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诉称:被告人邱友利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和庄村焦温高速桥北开设了一间电焊铺。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邱友利用自己店内的斧头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又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632.86元。遂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06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416.6元,共计11959.46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邱友利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和庄村焦温高速桥北开设了一间电焊铺。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邱友利用自己店内的斧头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34.21元。遂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70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62元,共计8236.21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2诉称:被告人邱友利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和庄村焦温高速桥北开设了一间电焊铺。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邱友利用自己店内的斧头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45.1元。遂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3205.1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邱友利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邱友利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人邱友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案件发生的起因有意见,其与和忠刚发生争执的事情已经解决了,后来三个被害人对其进行言语辱骂,然后就把他们砍伤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邱友利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和庄村焦温高速桥北自己开设的电焊铺门口,因修理机器问题与和忠刚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和某2、和某1、李某三人参与其中。邱友利认为自己受到了被害人和某2等三人的欺负,遂从自己电焊铺内拿了一把斧头将和某2、和某1、李某砍伤。经鉴定,和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邱友利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共被羁押15天。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制斧头壹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某1、李某、和某2的陈述,证人和忠刚、和某3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邱友利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6]312、311、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邱友利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查明,被告人邱友利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受到伤害。和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又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6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650元)、营养费260元(20×13=260元)、护理费416.6元(11696.74/365×13=416.6元),共计11959.46元。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600元)、营养费240元(20×12=240元)、护理费384.55元(11696.74/365×12=384.55元),共计8258.65元。和某2受伤后即被送往阳庙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8=400元)、营养费160元(20×8=260元),共计3205.1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2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邱友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友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友利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邱友利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友利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经济损失11959.46元、李某经济损失8258.65元、和某2经济损失3205.1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李某、和某2日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友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制斧头壹把由扣押机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邱友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959.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258.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