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闯、田令俊等与沧州市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田令俊,沧州市人民政府,沧州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初8号原告张闯,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田令俊,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闯,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令俊之夫。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世彤,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沧州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利、杨涛,工作人员。原告张闯、田令俊不服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府)作出的沧政不受决字(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闯、原告田令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闯及被告沧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东霞及被告沧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沧州仲裁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杨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5日张闯、田令俊以沧州仲裁委为被申请人,向沧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其异议申请书并限期作出裁决。2016年12月6日沧州市政府作出沧政不受决字(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审查,沧州仲裁委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因此,你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闯、田令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决定书。沧州仲裁委的裁决书存在如下问题:1、证据证明公司违约多收了款,仍不让退还;2、知道原告的丢失票在公司处不作处理;3、公司在注销原告发票时未告知原告,是否是错票,未予查实。原告就裁决书存在的问题,向沧州仲裁委提出异议申请,公司作了答辩,沧州仲裁委不予理睬。沧州仲裁委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一)、第七十七之规定。被告的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执行。综上,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沧州仲裁委的(2016)沧仲裁秘字第0051号裁决书。被告沧州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沧政不受字(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沧州仲裁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责令沧州仲裁委受理原告的异议申请书限期作出裁决。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二、被告作出的沧政不受字(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仲裁委是解决合同等财产权益纠纷的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虽是由地方政府设立,但其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沧州仲裁委既不是被告的工作部门,亦不是被告的派出机关,不是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沧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科呈文笺;3、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4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涉案事件不在其范围内。被告沧州仲裁委辩称,我方不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裁决不是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规定,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沧州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沧州仲裁委依张闯、田令俊申请作出(2016)沧仲裁秘字第0051号裁决书。2016年12月5日张闯、田令俊以沧州仲裁委为被申请人,向沧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其异议申请书并限期作出裁决。2016年12月6日沧州市政府作出沧政不受决字(2016)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审查,沧州仲裁委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因此,你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沧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决定书向张闯、田令俊邮寄送达。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撤销仲裁裁决书属于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沧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根据以上规定沧州仲裁委不是沧州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亦不是沧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仲裁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书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沧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沧州仲裁委受理其异议申请书并限期作出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沧州市政府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闯、田令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闯、田令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苗萍萍代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