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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祁俊龙与李洪香与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俊龙,李洪香,王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俊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香,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兴国,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祁俊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香、原审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李立国,被上诉人李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原审被告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8304元,利息125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祁俊龙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案涉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王兴国,而且王兴国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没有借款的必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洪香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在借款抵押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对自己的债务人身份明确认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否转借给原审被告王兴国,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息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兴国辩称,王兴国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王兴国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祁俊龙、王兴国与李洪香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写明“经抵押权人、借款人双方平等协商就借款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借给乙方款伍拾万元,借款利率为2分。2.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3.抵押人用房照03字第0062号、03字第0053号、03字第0060号,面积为503.4平方米、130.85平方米、148.5平方米的住房做为抵押。4.乙方未按期还款此房归甲方所有。”李洪香在抵押权人(甲方)处签字,王兴国在抵押人(乙方)处签字,祁俊龙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按照约定每月向李洪香支付利息合计120000元。之后,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9月向李洪香偿还90000元、2015年2月偿还50000元、2015年5月偿还100000元,但并未就上述还款项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在审理过程中,祁俊龙否认其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乙方)处签字,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2013年6月21日借款抵押协议是否利用技术方法所合成?2.2013年6月21日借款抵押协议借款人(乙方)处的“祁俊龙”字迹是否祁俊龙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3年6月21日借款抵押协议不是利用复印拼接、彩色扫描、彩色打印输出技术方法所形成。2.2013年6月21日借款抵押协议借款人(乙方)处的“祁俊龙”字迹是祁俊龙所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李洪香与祁俊龙、王兴国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向借款人交付,该合同自借款交付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祁俊龙提出其只在合同的中间人处签字并非借款人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王兴国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该合同借款人处的“祁俊龙”系祁俊龙本人所签,依法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洪香与祁俊龙。祁俊龙的答辩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王兴国当庭承认其使用了李洪香提供的借款,但其观点亦无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王兴国以其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乙方未按期还款此房归甲方所有”系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条款,该条款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定力。但担保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做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王兴国提供不动产进行担保,但未对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尚未设立,且李洪香只要求祁俊龙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李洪香要求祁俊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祁俊龙于2014年9月起分三笔偿还24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亦未约定先行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偿还的三笔款项中首先应当扣除当期发生的利息,余额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综上所述,祁俊龙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120000元利息,尚未偿还本金。至还款届满之日起(2014年6月20日),本金的数额仍为500000元。按照李洪香的陈述,祁俊龙于2014年9月12还款90000元,其中利息27000元,尚有本金437000元未偿还。2015年2月14日还款50000元,其中利息44282元,本期尚有431282元未偿还。2015年5月13日还款100000元,其中利息25877元,本期尚有357159元未偿还。李洪香上述计算方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此,祁俊龙应当自2015年5月14日起向李洪香履行偿还357159元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自该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已经过20个月,该期间的利息为142863.60元,李洪香要求祁俊龙偿还本金及12516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祁俊龙偿还李洪香借款本金357159元、利息125166元,以上合计482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如下:上诉人拥有产权的四本房照、两份购房合同。旨在证实上诉人自己有经济实力,没有借钱需求。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诉人即使有固定房产,也不等于没有借款需求。上诉人在自己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又多次偿还借款本息,现在为逃避偿还责任以没有借款需求来抗辩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洪香与祁俊龙、王兴国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祁俊龙上诉称其只在合同的中间人处签字并非借款人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王兴国,没有证据支持。虽让王兴国亦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其陈述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所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书证的效力,该主张无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其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其陈述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祁俊龙上诉称,其有多处房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没有借款必要的主张。经济实力如何与借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该主张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祁俊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祁俊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5元,由上诉人祁俊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桂荣审判员  郭以刚审判员  王大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