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94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明、沈福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明,沈福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94号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沈福元,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沈明装修房屋,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沈福元出具结算书后亦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45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未作答辩。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州市住宅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明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为被告位于阳澄××、1904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0000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就上述房屋的装修款原告与被告沈福元进行结算,原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增项27500元,总计1875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7500元,经协商,被告沈福元承诺在春节前支付80000元清账,春节后支付85000元清账,余款原告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明位于阳澄××室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装修,施工至2013年7月份竣工。2015年1月24日,被告沈福元出具书证一份,明确:原合同价160000元,现增项27500元,总计187500元,已付壹拾万元:¥100000,还欠¥87000元。注2015年春节前支付捌万元清账。2015年春节后支付捌万伍仟元清账。嗣后,被告沈福元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未付清。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沈明与被告沈福元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签订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后,被告沈明理应给付装修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福元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并约定付款期限及履行方式,从结算单的内容判断,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以结算单为依据提起诉讼,根据结算单,被告如2015年春节后支付,捌万伍仟元清账。故原告请求的金额,应以85000元为准,被告尚结欠原告装修款应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偿付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4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朗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45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沈明、被告沈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