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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胡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胡月红,黄军成,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凯旋广场***号门面****号门面***号和****号。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红,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邹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月红、黄军成、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为:1.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10%。2.误工费偏高,未提供相关证明,误工费标准按57550元/年计算偏高。3.住院期间护理费判决160元/天偏高,需提供护理费票据和护理证明。4.伤残系数计算有误,伤残系数应为0.34。5.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合理,一审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在误工费和伤残费中赔偿,故不用再赔偿被抚扶人生活费。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住宿费和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胡月红辩称,1.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栋梁公司、黄军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2.关于误工费,完全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是合理合法的。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判决也是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社平工资计算的,该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4.关于伤残系数,被上诉人胡月红造成的伤残是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一审按0.38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主张的0.34的系数是按照连云港当地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依据的,所以这块判决是合理的,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6.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是与第一项非医保一样,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栋梁公司、黄军成之间的保险合同因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7.住宿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了住宿的日期和交通费的日期,医药费票据是相对应的,均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黄军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对本人车辆责任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得当。栋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对我公司责任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引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我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结果。胡月红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栋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71764.02元;2.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新增部分医疗费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78378.83元,并要求被告黄军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22时54分,孙遵国驾驶B1842H号小型客车与胡家军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15(沈海)往福建方向1443公里+800米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客原告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三位伤者分别为孙遵国、孙静伊、胡传芳)。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胡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遗留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遗留左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遗留颜面部疤痕10.0CM以上(未达到20.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额骨粉碎性骨折经粉碎骨折清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别伤残,致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评估原告目前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侵权人胡家军系被告黄军成雇佣的驾驶员,而涉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栋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各方争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了核算,其金额应为111706.3元,另一张金额为1098元的零售发票,原告自述为外出购药,但未提交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期间合计69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120天),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与鉴定意见记载一致,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和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均确认误工期限为234天,由于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可以参照本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36895.06元(57550元÷365天×234天);6.护理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间为4个月,现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69天,虽然无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按160元每日计算,与2015年本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1040元;关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护理期限为51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70元每天,则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570元,两部分护理费合计为14610元;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户籍,故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363675.20元(47852元×20年×0.38),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孙静伊系农村户籍,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孙静伊随父母在城镇生活,故其计算标准应采用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年限为11年,系数为38%,扶养人数为2人,故该部分费用应为37202元(17800元×11年×0.38÷2人);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凭,金额为2800元;11.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确认该辅助器具对原告的治疗恢复确有必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12.住宿费,原告提交了同一时期在住宿地所在医院的就诊发票及住宿费发票,故该笔住宿费系治疗恢复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根据住宿费发票确认其金额为313元;1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十张火车票可以与相应的就诊记录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十张火车票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交通费为1037.50元。以上费用合计588909.06元。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两位伤者孙静伊、孙遵国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205民初379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为本案预留交强险限额的七分之六即1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黄军成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理应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栋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当与被告黄军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车辆在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栋梁公司及黄军成连带赔偿。因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其他伤者交强险限额的七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103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85909.06元,应由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算应为145772.72元。综上,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248772.72元。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黄军成、栋梁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月红248772.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胡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738元,由原告胡月红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10%、鉴定费等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未证明其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胡月红未提供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月红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将伤残系数定为38%,符合我省法院通常做法。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孙静伊系胡月红女儿,未成年,故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就诊记录、就诊时间、医院位置,予以认定,基本合理。综上所述,平安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