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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留庆与钱玉才、左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留庆,钱玉才,左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47号原告:丁留庆,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钱玉才,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左金美,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丁留庆与被告钱玉才、左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留庆、被告钱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留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50000元以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被告钱玉才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返还利息20000元,对于原告所述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但目前资金没有到位。被告左金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同年4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1张。因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6年2月15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28日起算)为25425元,扣除已付利息,余欠利息5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玉才、左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丁留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25元(算至2016年2月15日),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留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玉才、左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