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与王占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王占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675号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41号301之04房。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录,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公司)与被告王占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174元/日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支付车辆租金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20880元);2.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等相关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瑞致公司与王占录签订《租赁合同》《租车单》,约定:瑞致公司将凯越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租借给王占录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按174元/天计算。王占录不依约还车即构成违约,瑞致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及收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同日,王占录依约向瑞致公司预授支付了2000元后,在瑞致公司处取走涉案车辆及相关证照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车辆,经瑞致公司多次催告后陆续缴纳部分车辆占用费,但至今未退还车辆,也未补交所欠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致公司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严重侵害瑞致公司合法权益。瑞致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王占录未应诉答辩。瑞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瑞致公司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瑞致公司(出租方)与王占录(承租方)签订《租车单》一份,王占录向瑞致公司租用凯越1.5/粤B×××××号牌车辆一台,租期1天,取车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12时00分,还车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12时00分,租金为174元。《租车单》违约责任确认第五条约定,因承租期间内发生的违章事项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或者无法通过年审的,承租方须承担因此给出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不限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差旅费等。停运损失的计算为:实际停运天数×每天租金。《租车单》为《租赁合同》条款,合同第1.4条约定,出租方根据本合同及附件中列明的项目收取租金和增值服务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承租方或担保人预授权和押金中直接扣除;第2.2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第3.1条约定,双方关于租赁车辆、租期、价款、取还车日期、地点等具体信息参见《租车单》的约定;第3.4条约定,承租方未能按《租车单》上约定的时间还车或欠租的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及收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回车辆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车辆被追回前的全部停运损失等其它费用),出租方可直接在预授权和押金里扣除;第7条约定,本合同车辆租赁期限以《租车单》为准。同日,王占录向瑞致公司刷卡预授权支付2000元后,取走号牌为粤B×××××的车辆及行驶证原件,并在《验车单》中“取车时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车辆租赁期限到期后,王占录未向瑞致公司返还该车辆,后王占录又于2015年10月12日,在瑞致公司提供的《验车单》中“取车时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整个过程中,王占录多次到瑞致公司处刷卡支付租车费用,具体为:2015年9月30日支付1328元;2015年9月30日瑞致公司收取了2015年9月18日刷卡预授权的2000元;2015年10月5日支付119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了1116元;2015年11月2日分两笔支付1066元;2015年11月19日分两笔支付了2000元。另查明,粤B×××××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瑞致公司为追讨租车损失,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瑞致公司名称于2016年5月16日由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瑞致公司与王占录签订的《租车单》《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瑞致公司依约将粤B×××××号牌车辆出租给王占录使用,王占录应于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车辆。王占录后来重新验车并支付了部分车辆租赁费用,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王占录长时间未归还车辆也未再继续缴纳车辆租赁费用,且瑞致公司也无法和其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车单》的约定,案涉车辆每天租金174元,瑞致公司现主张从2015年11月19日(即王占录最后一次支付车辆租赁费的时间)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按每天174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案粤B×××××5号牌车辆是用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属于营运性质车辆,应参照适用上述使用年限8年的规定。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故使用年限至2021年10月17日。如王占录未粤B×××××5车辆报废前归还车辆,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止。关于瑞致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500元。《租赁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承租方负担,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3000元,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瑞致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支粤B×××××5号牌车辆的租金(车辆租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174元的标准计至车辆归还之日,但车辆租金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2021年10月17日);二、被告王占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占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