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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修一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修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修一,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郭本德(系郭修一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郭修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修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通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修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郭修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通溪村二组村民,基于自然出生原始取得了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待遇。现户籍所在地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没有再分配土地的可能性而起诉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未采信同一性的生效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溪村委会辩称,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其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是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为时点。在2006年之前安置协议已经达成,而郭修一是2006年8月份出生,不在此分配方案中,不应当给予补偿。郭修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溪村委会给付机动地补偿款9480元和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的补��款3732元,合计13212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修一户籍在通溪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被征占后,郭修一要求分得机动地补偿款948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的补偿款3732元,合计13212元,但是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郭修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郭修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退还郭修一。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通溪村委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通溪村委会明确表示郭修一不具有参与分配相应补偿费的资格。因此,对于通溪村委会及通溪村二社决定不给郭修一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修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