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料根与邱福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料根,邱福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料根,男,194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福根,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邱料根因与被上诉人邱福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春、张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料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1)高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的2.08亩田地属上诉人的家庭承包责任田,由被上诉人种植,每年国家的田亩补贴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种植一年后,租给了别人,租金前几年是400元一亩,2015年开始是800元一亩。田是上诉人的,租金应归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占有了,连国家田亩补贴费也不再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了调解书约定,亦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回2.08亩田地,并有权讨要租金,被上诉人占有了此租金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邱福根二审未到庭答辩。邱料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邱福根归还邱料根2.08亩责任田;二、判令邱福根归还土地租金4760元;二、判令邱福根归还2015年国家田亩补贴费837.72元;三、邱福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料根系邱福根的哥哥。多年前邱料根将自己的位于本村百亩荡塘2.08亩责任田交给邱福根种植,2011年6月邱料根诉至法院,要求邱福根归还邱料根2.08亩责任田,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邱料根的2.08亩责任田由邱福根种植,每年国家的田亩补贴由邱福根支付给邱料根。2016年4月,邱料根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邱料根就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符合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邱料根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邱料根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邱料根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2.08亩。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料根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邱料根诉称,邱料根所在村组的2.08亩责任田,早年交给邱福根种植。2011年至上半年,邱料根要求邱福根归还该田,邱福根不同意,于是邱料根诉至法院,经调解,邱料根的责任田继续由邱福根种植,每年国家的补贴由邱福根支付给邱料根。但邱福根目前已将该责任田租给他人,因邱福根放弃种植,邱料根就有权收回,为维护邱料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高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邱料根的2.08亩责任田由邱福根种植,每年国家的田亩补贴由邱福根支付给邱料根(定于每年的5月底付清)。邱料根提起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一审法院(2011)高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邱料根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邱料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80元,由邱料根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一审法院退还给邱料根。综上,邱料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吴勇审判员 付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