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清江与王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江,王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619号原告:张清江,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张清江与被告王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书平偿还张清江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书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王书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清江借款100000元,后张清江要求王书平偿还借款本金,王书平拒不返还。王书平未答辩。张清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12日,王书平给张清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张清江现款拾万元整(Y100000元)王书平2013、11、12号”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王书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张清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张清江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张清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清江做经贸生意,是文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2日,王书平向张清江借款100000元,张清江在其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书平。王书平当场向张清江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张清江现款拾万元整(Y100000元)王书平2013、11、12号”,借款时证人刘某在场予以证明。借款后,王书平未偿还张清江借款,截止目前,王书平下欠张清江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王书平向张清江借款100000元,有王书平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张清江与王书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王书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清江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王书平偿还借款本金,故张清江要求王书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