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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为云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云,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63号原告:王为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法定代表人:王兆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迎,该村村委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为云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云、被告大王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留的粮补款7840元;2.判令被告于2015年作出的关于粮补分配民主会违法是无效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了本村村民王井义的鱼池,历年来该地的粮补都是由原告享有,并种了80亩玉米,双方约定粮补归原告享有。可是被告召开了所谓的三会,并决定全村的粮种补贴由全村村民平均分配享有,结果本应由原告享有的粮补及良种补贴由被告截留并侵占。至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根据当时的宁河县相关文件精神,对于该村所属的荒地,沟棱埝埂、废弃地,拾边地等未予申报粮补。原告所述地块在此范围内,因此,未予申报。不存在村委会截留其粮补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告的父亲经公开招投标取得该村所属村南“异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至2017年年底到期,双方就此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父亲身体原因,一直由原告对该地块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异地”,在2015年是否申报了粮补及粮补款是否被被告大王台村委会截留占用。对此,原告主张其所经营管理的“异地”在2015年已经申报了粮补,而被告均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不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所经营管理的“异地”在2015年已经申报了粮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截留的粮补款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作出的关于粮补分配民主会违法是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