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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基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基城,彭喜艳,长沙穗勤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1164-1号原告: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B11号1楼、2楼。法定代表人:华权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系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488号东一国家北栋2511室。法定代表人:彭喜艳。被告:刘基城,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攸县,被告:彭喜艳,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告:长沙穗勤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望江苑1栋701房。法定代表人:刘桃艳。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刘基城、被告彭喜艳、被告长沙穗勤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被告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刘基城、被告彭喜艳、被告长沙穗勤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25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银行存款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62552元;二、冻结被告湖南中信金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刘基城、被告彭喜艳、被告长沙穗勤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62552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