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师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师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98号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城永和小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987391051。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波,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师鹏飞,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师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周亚敏因经营百货资金困难由被告师鹏飞担保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亚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借款人周亚敏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师鹏飞主张权利,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师鹏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周亚敏、被告师鹏飞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周亚敏借用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百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利率2.7%,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罚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债权人可按逾期付息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师鹏飞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周亚敏50000元。借款人周亚敏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后按月利率2.7%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借款人周亚敏下落不明,借款人周亚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周亚敏、被告师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借款人周亚敏借款后,借款人周亚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师鹏飞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师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师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亚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师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亚敏追偿;三、驳回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师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