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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欢与姚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姚成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74号原告张欢,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姚成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欢与被告姚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及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成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十三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成宾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姚成宾向原告张欢借款20,000.00元,利息一分五,现已给付一年利息,2015年10月13日至现在没给付利息。被告姚成宾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13日经原告母亲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欢与被告姚成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欢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