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胡德洲与周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洲,周兆平,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初1608号原告:胡德洲,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被告:周兆平,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号。经营者:余小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德洲与被告周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可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洲,被告周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香,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兆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胡德洲在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16号开店从事粮油经营。同年1至7月间,被告周兆平共向原告胡德洲赊购总价值为38000元的大米和食用油,双方约定在半年内结清货款,但截止原告胡德洲起诉之止,被告周兆平未能按约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兆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周兆平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周兆平仅系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的员工,受该美食城老板之托代其收取原告胡德洲运送的货物。被告周兆平于2014年7月后即从该美食城离职。被告周兆平与原告胡德洲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胡德洲起诉被告周兆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德洲提交的单据中的“收款人”处有被告周兆平等多人的签名,证明原告胡德洲所诉货款已经支付,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胡德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的经营者余小军将该美食城的一个“档口”租赁给案外人郑学林经营餐饮业,其经营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郑学林在经营期间,聘请被告周兆平为餐饮厨师,其所需原材料均由郑学林自己采购。至于原告胡德洲与被告周兆平或郑学林之间的交易往来,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德洲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胡德洲提交的证据三,系收货人周兆平、陈雷、郑学林向其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物系原告胡德洲销售给被告周兆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提交的证据,系郑学林承租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档口”期间,其本人及其聘请的厨师(即被告周兆平)收取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代收的营业款后出具的收条以及郑学林向潜XX润燃气有限公司交纳天然气的发票一组(其中,郑学林收取营业款56000元,被告周兆平代为收取营业款1050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郑学林系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档口”租赁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洲向本院提交的收据的“客户名称”栏内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美食城”,而收货人的“单位名称”栏内的签收人系周兆平、陈雷、郑学林多人。原告胡德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周兆平系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的承包经营人,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周兆平已在本案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以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东风路店的经营者均为余小军,且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证实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的涉案“档口”系郑学林租赁使用,被告潜江市大食代美食城还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故被告周兆平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德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江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东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