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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捕前住天津市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永清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捕前住天津市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永清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张某1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在廊坊市永清县、安次区等地,谎称自己是民政局工作人员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发放补贴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得知被害人现金存放地点后,再以照像为由支开被害人,趁机盗取现金。其中,2016年4月20日在永清县曹家务乡张小营村芦某孝家盗窃6200元,2016年7月7日在安次区东沽港镇四堡村杨某1家盗窃6400元,2016年7月8日在别古庄镇辛立村侯某家盗窃5500元。2016年7月28日三人欲对刘街乡杨青口村张某2、刘某家行窃未遂,张某、张某1被村民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移送至香河县公安局并押于香河县看守所,后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被释放,并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在天津市蓟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芦某孝、杨某1、侯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孝、杨某1、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刘某、任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梁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某、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