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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巳华与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巳华,黄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19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巳华,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黄安敏,女,成年人,贵州瓮安人,其余不详。原告刘巳华诉被告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巳华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当时借款时口头承诺的每月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敏未作答辩。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得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3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安敏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