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蕲春县财政局与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财政局,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344号原告:蕲春县财政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繆建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湖北贵有恒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江坳村*组。法定代表人:袁胜宝,该公司经理。被告:袁胜宝,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蕲春县财政局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袁胜宝在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内对上述债务履行清偿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蕲春县财政局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袁胜宝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袁胜宝为该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财政局偿还借款1000000元,袁胜宝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