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达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169号原告李达,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思民,该局科员。诉讼代理人潘军妮,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告李达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工撤〔2017〕9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达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于 翔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