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士军与孙建梅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军,孙建梅,孙建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829号原告:唐士军,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被告:孙建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监护人:孙建国,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孙建国,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唐士军与被告孙建梅、孙建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梅、被告孙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折价或拍卖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三辅街X号铁路住宅机务小区X号楼XXX室。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二被告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已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103执5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由于原告对该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三辅街机务小区X栋XXX室享有2/3的份额,二被告享有1/3的份额。由于系按份共有,且二被告拒绝协商分割,原告也无法实际入住该房屋,无奈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孙建梅、孙建国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二被告主张分割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致房屋无法折价计算价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现登记在孙发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三辅街X号铁路住宅机务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拍卖取得的价款,由原告唐士军和被告孙建梅、孙建国按照各自共有比例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建梅、孙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人民陪审员 刘焱人民陪审员 尹 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