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贤与丘兆访、陈琼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丘兆访,陈琼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98号原告李贤,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炬,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原告李贤的哥哥。被告丘兆访,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琼杰,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李贤诉被告丘兆访、陈琼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的委托代理人李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兆访、陈琼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丘兆访以开牛杂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3%即每月4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当天向被告丘兆访现金支付4500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转账145500元,被告丘兆访在收到1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丘兆访没有按约偿还本金。被告丘兆访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前其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在还款计划书中被告丘兆访结算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拖欠原告利息36000元,被告丘兆访于当天支付利息1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丘兆访应分两期偿还本息: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6000元,若被告丘兆访有任何一期逾期或不足额还款,应自逾期三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丘兆访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陈琼杰与被告丘兆访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两被告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丘兆访、陈琼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贤经哥哥李炬介绍认识被告丘兆访。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丘兆访以做工程和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把145500元转入被告丘兆访的账户,剩下45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丘兆访。被告丘兆访在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丘兆访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丘兆访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被告丘兆访承诺每月向原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并确认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拖欠原告利息为36000元,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26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本息合计共欠原告176000元。被告丘兆访承诺分两期偿还本息: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6000元,若被告丘兆访有任何一期逾期或不足额还款,应自逾期三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能按期还款,原告将不收取还款计划期内利息。被告丘兆访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仅于2015年8月7日及2017年1月22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1000元给原告,之后就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丘兆访身份证、结婚证、借条、还款计划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丘兆访向原告李贤借款,有其立写的还款计划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李贤与被告丘兆访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这个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36%,属于自然之债,之前原、被告双方对于未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已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丘兆访已支付11000元利息应予减除。被告陈琼杰与被告丘兆访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该项债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陈琼杰应与被告丘兆访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兆访、陈琼杰返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李贤;二、被告丘兆访、陈琼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贤(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后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予减除)。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丘兆访、陈琼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丘兆访、陈琼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