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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某1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748号原告:罗某1,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孟某,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1诉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56万元及其他花费4.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双方见面、换东西、给付彩礼及结婚准备,总共花费15.9万元。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就结婚事宜一直达不成一致,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及婚前花费未果。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光盘录音2张、珠宝销售单三张及证人罗某2、罗某3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原被告认识后,2016年年初订婚,后双方同居到2016年底,后原告无故取消婚礼,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告给付了被告一些彩礼,但根本没有16.46万元。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于情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及家人给付被告彩礼,其中大见面1.7万元,换东西2.8万元(原告给付4万元,被告退还1.2万元),送好5万元,买手机3100元,见父母1000元。原被告在河北经营早餐店期间,曾同居生活。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退还问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70%,即69370元。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在订婚过程中其他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某1款6937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