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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覃发艳与卜美滔卜发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发艳,卜美滔,卜发军,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341号原告:覃发艳,女,200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理人:覃太安,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美滔,男,200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卜发军,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蒲德喜,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卜发军之父。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法定代理人:彭正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发艳与被告卜美滔、卜发军、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卜发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7926.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覃发艳与被告卜美滔同就读于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安里村小,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被被告卜美滔无故推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卜发军支付了8000元,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中心小学支付了6000元。余下损失均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6.9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20×10%),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800元。共77926.9元。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辩称:2015年10月9日学生在午间休息时,被告卜美滔在离校门一米的地方向厕所方向跑去,在跑的过程中被告卜美滔不慎将原告覃发艳撞倒在地属实。原告请求其承担监护责任不成立,原告受伤的责任应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组织捐款3000元,垫付8000元。本次事故中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只应承担管理瑕疵责任,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减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酌情赔偿,鉴定费应有正式发票,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卜美滔、卜发军辩称:2015年10月9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卜美滔将原告覃发艳撞倒属实,但已给付了原告21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安里村小的学生在午间休息期间,被告卜美滔在离校门一米的地方向厕所方向跑去,在跑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覃发艳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3526.9元。2016年3月2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6)渝万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覃发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覃发艳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大约需11000元(壹万壹仟)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2周左右;3、被鉴定人覃发艳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每月来院复查)费用大约需600元;4、被鉴定人覃发艳需加强营养铺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伤后90天为宜;5、被鉴定人覃发艳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伤后2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卜发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垫付医疗费8000元,组织捐款3000元;原告覃发艳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医疗费在合作医疗报销5135.16元。本院认为:原告覃发艳和被告卜美滔事发时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学生家长也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应当举证证明在原告被撞倒受伤的事故中管理上没有过错,本案中,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上无过错,故应推定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覃发艳的伤害系被告卜美滔撞倒所致,故监护人卜发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午间休息期间被被告卜美滔奔跑撞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应由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负监护义务的学生家长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卜美滔、卜发军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23526.9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590元,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146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20×10%),予以认定;9、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住宿费800元,无发票及相关说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共计75627.9元。扣除在合作医疗报销的5135.16元,下剩704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覃发艳49337.2元,其垫付的8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卜发军赔偿原告覃发艳21144.5元。其垫付的10000元从中抵扣。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78.62元,由被告巫溪县下堡镇半溪中心小学负担265元,被告卜发军负担1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