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周永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周永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291号原告:刘丽丽,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周永建,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周永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周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女孩周恩熙与男孩周新悼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十一万元东方红拖拉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等共同财产;3、依法分割购买拖拉机所借共同债务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生一女孩周恩熙,××××年××月生男孩周新倬。原、被告相识后来往不多,彼此不是太了解,后发现被告脾气倔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有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动手伤害,有一次险些把原告掐死。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一直处于高度紧张与恐惧中,并在暴力的阴影下持续到现在。综上,原、被告己无感情可言,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身心折磨并落下了多种疾病。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也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一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折磨。为早日解除痛苦,原告起诉至贵院,请及时裁决。被告周永建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丽丽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永建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恩熙,××××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新倬。原告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依法处理,但被告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