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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武汉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号。负责人:阮刚,该所主任。原审被告:武汉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A7栋3层02号。法定代表人:丁晓东。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武汉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7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之一武汉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A7栋3层02号,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二、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武汉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A7栋3层02号,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