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唐能武、李自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能武,李自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能武,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马关县。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全,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云南省马关县。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能武与被上诉人李自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能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便认为只有被上诉人自己及杨文洪签字的才是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称述其让工人到甲方(路桥公司)办公室去闹,并且在甲方要求下、见证下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路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给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未对上诉所提交的证据给予合理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转包工程及工程存在返工是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未提出其已经施工完毕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证据来源有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甲方(路桥公司)、村小组、施工人、中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反,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未提出任何一份其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转包工程的证据。一审法院完全违背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被上诉人一方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判决。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认为质保金已经够整改工程,但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将该质保金扣出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并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甲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确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所有的税金及文件编制费违背基本常识,违反公平原则。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转包该工程时没有约定税金及文件编制具体由谁承担。其次,税金及文件编制是整个工程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属于转包工程的一部分,现约定不明。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施工方,上诉人与甲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与上诉人转包工程给被上诉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显然不能依据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效力来对抗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甲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确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所有的税金及文件编制费完全是混淆了法律关系,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只收取工程款却不承担税金的判决显然权利与义务不相对等,并且转包工程不会只剔除税金和文件编制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严重违背常识,不符合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采信。恳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自全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法有理,判决正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或不能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是无可争议的。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答辩人及管工人杨文洪签字的单据才能由答辩人承担,这是合法合理的。不能随便任何人签字的单据均让答辩人承担,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这样的证据自然不能采信,这是基本常识。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其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税金和文件编制费,就应当提交其诉求的证据支持,但上诉人却对此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对证据采信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唐能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费、机械费及材料费2148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工程承包税金67224.35元、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54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整改费用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唐能武作为乙方与甲方文山路桥公司签订了砚山县阿猛镇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承包项目为改建全长13.954635公里的路基、路面、桥涵、防护工程及排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双方商定的单价计量,承包金额为1670816.00元,工程税金及竣工文件编制费由唐能武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能武与李自全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自全施工,唐能武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00.00元。之后,李自全进入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应唐能武的要求变更增加了相关工程量。在李自全施工期间,唐能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李自全,李自全施工后,唐能武与李自全之间未进行结算。该工程经2011年9月13日唐能武与文山路桥公司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金额为1841561.42元,其中:合同金额1670816.00元,变更增加工程价170745.42元。结算后文山路桥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唐能武。另外,李自全撤离施工场地后,未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运费、材料费等,唐能武按李自全及李自全的工程管理人员杨文洪出具的单据及欠条为李自全垫付了部分款项,其所垫付款有李自全和杨文洪签名的单据及欠条为:2012年元月5日李自全签名同意支付的领条1份(金额为3550元)、2011年9月17日欠条1份(欠张绍雷的压路机压路款13200元、欠款人杨文鸿)、2012年01月07日李自全出具的材料结算单1份(金额为9019.50元)、2011年11月1日欠条1份(欠张信聪运砂款175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8月6日欠条1份(欠李四周补砂运费70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6月21日欠条1份(欠李成武补砂运费35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2年元月9日运费结算单1份(欠周岐发运费7620元、施工队负责人李自全签名)、2011年7月4日欠条1份(欠李成海补砂运费209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2年9月3日欠条1份(欠王永文补砂运费154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洪文)、2011年6月30日黑尚至顶丘××乡村路××路机结算单1份(结算人杨文洪、同意支付李自全,应支付张献萍压路机费19200元),合计57444.50元。因唐能武收到文山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将李自全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李自全,2014年1月15日李自全诉至本院,要求唐能武及文山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28421.40元。违约金169418.60元。唐能武答辩称,其多支付给了李自全工程款92817.58元,因李自全未做完工程,中途退场,欠了农民工工资和相关的材料款,其为李自全垫付了203629.00元,支付余开云工程队400000.00元,其包给李自全施工的工程金额包含的费用为税费、资料费、验收费及双方认可的前期实际支出。该案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唐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李自全工程款629201.42元;二、驳回李自全其他诉讼请求。唐能武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本院判决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了下列问题:1、协调费、砍树费、迁坟费、管理费、接待费,不包括路桥公司扣除的税金和其他费用,以及卷宗材料编制费、涵管费用;2、李自全在施工未完工时退场,唐能武找了第三人余开云继续工程施工,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3、李自全没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214823.00元,这笔款是唐能武代李自全支付的;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自全的工程不合格,2011年6月29日,路桥公司要求整改事实;5、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未竣工的事实。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唐能武主张的涵管费117320.00元应由李自全承担外,对唐能武主张的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支付给余开云的40万元工程款及代李自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214823.00元,不予支持,改判为由唐能武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李自全工程款511881.42元。之后,唐能武不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自全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错误;二、二审判决混淆了整改和质保的概念,导致因整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变成在质保金中扣除错误;三、唐能武在为完成整改工程向余开云支持了40万元,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四、唐能武代李自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214823.00元,二审未作认定错误;五、二审没有判决李自全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税金错误。2016年4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民申1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唐能武提出的为李自全代付款的问题。可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协商处理,或由唐能武另案起诉解决。”裁定驳回唐能武的再审申请。唐能武认为李自全起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未就其代李自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费、机械费及材料费214832.00元,李自全应承担的工程承包税金67224.35元,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54600.00元,唐能武为李自全支付的工程整改费用40万元提起反诉,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唐能武与李自全口头协议约定唐能武将其向文山路桥公司承包的砚山县阿猛黑尚至顶丘四级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李自全施工,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唐能武要求李自全支付其代李自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费、机械费及材料费214823.00元,对该主张本院根据李自全对唐能武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的质证意见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定为57444.50元,即按有李自全和杨文洪签名的单据及欠条确定:其中2012年元月5日李自全签名同意支付的领条1份(金额3550元)、2011年9月17日欠条1份(欠张绍雷的压路机压路款13200元、欠款人杨文鸿)、2012年01月07日李自全出具的材料结算单1份(金额为9019.50元)、2011年11月1日欠条1份(欠张信聪运砂款175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8月6日欠条1份(欠李四周补砂运费700元,欠款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6月21日欠条1份(欠李成武补砂运费35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2年元月9日运费结算单1份(欠周岐发运费7620元,施工队负责人李自全签名)、2011年7月4日欠条1份(欠李成海补砂运费209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9月3日欠条1份(欠王永文补砂运费1540元,欠款人李自全、杨文洪)、2011年6月30日黑尚至顶丘××乡村路××路机结算单1份(结算人杨文洪、同意支付李自全,应支付张献萍压路机费19200元);对此主张中的其他支付款项,因无李自全、杨文洪的签名,不能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唐能武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李自全承担工程承包税金67224.35元、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54600.00元,因唐能武将工程转包给李自全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对唐能武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唐能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李自全支付工程整改费40万元,因唐能武与文山路桥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假若工程未完工,需要大量整改,文山路桥公司是不会与唐能武结算的;再说,唐能武提交的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在2011年10月15日,在2011年9月13日结算之后,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李自全已完成了唐能武转包给其施工的工程,对唐能武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自全辩称唐能武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唐能武提交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均证明了唐能武在本案中的主张在李自全起诉唐能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提起反诉,但均作为答辩和上诉及再审理由提出,因此李自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自全支付唐能武代李自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费及材料费等共计57444.5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6.00元,由唐能武负担5583.00元,由李自全负担5583.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唐能武与李自全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自全是否应向唐能武支付工程承包税金及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二、关于唐能武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协议所产生的40万费用是否应由李自全来承担的问题。围绕上诉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李自全是否应向唐能武支付工程承包税金及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的问题。2011年11月10日,唐能武向文山路桥公司承包了砚山县阿猛镇黑尚至顶丘四级公司的建设工程后,便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自全进行施工。唐能武与李自全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尽管唐能武与文山路桥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税金、竣工文件编制费由唐能武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在唐能武与李自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唐能武与李自全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该笔费用承担进行过约定,唐能武就涉案工程承包税金及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费由李自全承担的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唐能武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不应由李自全承担。二、关于唐能武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协议所产生的40万费用是否应由李自全来承担的问题。首先,李自全完成了唐能武所交付的工程建设的事实,已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生效判决及云南省高院作出的(2016)云民申154号裁定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唐能武主张李自全未完成工程,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唐能武与文山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经返工至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结算。李自全完成唐能武交付的工程任务,撤离施工场地后,唐能武于2011年9月13日与文山路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由此可以认定,唐能武转包给李自全建设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而唐能武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协议在该工程验收、结算之后,且无证据表明,李自全在施工期间及结束后,唐能武曾向其下过返工整改通知。唐能武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李自全承担。本院认为,李自全已经完成了唐能武转包给其的工程建设,唐能武自行与余开云签订的施工协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李自全来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能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00元,由上诉人唐能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胤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