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梅芳与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芳,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688号原告:徐梅芳,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梅芳与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梅芳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