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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金莲、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莲,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岩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彬,1974年11月27日出生,赛普特环保技术厦门有限公司工人,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下坑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滨,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松,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257-6。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煌,龙岩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上诉人王金莲诉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岩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文生系永丰新兴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房屋征收部副部长。2015年7月2日15时许,黄文生指挥永丰新兴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环路施工。原告王金莲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官田组部分村民以该公司施工的“众产”补偿款没有到位为由阻扰铲车施工。龙岩永丰新区综合执法大队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黄文生与执法人员上前劝说原告及村民不要阻碍施工,但原告不听劝告,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同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接到黄文生的报警后及时处警,开展现场勘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开展走访当场人、询问证人、调取录像资料、传唤嫌疑人等调查工作。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2015年7月21日,原告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黄文生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提供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疾病证明书》,但其放弃伤情鉴定。2015年11月12日,王金莲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寄送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月23日,原告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后,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提交证据材料和答复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不罚决字〔2016〕00042号),决定对黄文生不予处罚,并于2016年4月19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原告。2016年4月22日,龙岩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已就纠纷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接受了王金莲的鉴定申请并作出了法医学鉴定,业已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为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辖区的治安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2015年7月2日发生的纠纷案件进行查处。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未予立案查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接到其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未履行查处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7月2日发生的纠纷案件立案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未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发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金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被黄文生打伤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提交了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立即对损害申请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未立案也未进行回复。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局作出的公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诉到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新罗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远远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才作出处理,明显怠于履行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明知永定分局的违法行为,却没有指出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确认其违法行为,反而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仅以瑕疵二字来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仅助涨被上诉人的违法气焰,还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公正。为此请求:1、撤销(2016)闽08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原告查处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3、撤销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答辩称:1、《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不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再调查取证,而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旨在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2015年8月12日依法第一次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但因本案属征地拆迁类敏感性事件引发的,调查取证难度大,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取证工作作出处理,且王金莲存在受伤事实,收集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系黄文生所伤,依上述法律规定,从保护当事人王金莲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从未间断,2016年3月12日还向王金莲儿子作了情况通报和解释,最后收集了所能收集的证据,查明黄文生殴打王金莲的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才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恰恰证明答辩人是负责任的。2、上诉人诉称其向答辩人提出过《查处申请书》而答辩人未予立案与事实不符。本局于2015年7月3日就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并进行调查,不存在不立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辩称: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依法立案审理,并依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永定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故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金莲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2015年11月12日,王金莲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寄送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就上诉人王金莲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黄文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6)闽08行终8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不罚决字(2016)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故判决确认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但不撤销。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莲是基于其2015年7月2日受伤一事,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2015年11月12日提出的查处申请未予立案查处而提起本案之诉,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上诉人提出申请查处前,已就王金莲诉被黄文生殴打一事于2015年7月2日王金莲爱伤后的次日立案后,之后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6)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4日就上诉人王金莲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黄文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6)闽08行终85号行政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不罚决字(2016)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故判决确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由上可见,上诉人申请查处前被上诉人已立案调查;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已经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6)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主张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发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履行复议期限延长报批及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手续,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