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颜永星与刘莉君、刘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星,刘莉君,刘金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44号原告:颜永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莉君,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金景,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永星与被告刘莉君、刘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君、刘金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刘金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莉君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刘金景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事后,被告刘莉君分文未还,被告刘金景未承担担保责任。刘莉君、刘金景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刘莉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颜永星收执,借条载明:“兹刘莉君因经营需要向颜永星借现金人民币叁万零仟元整(¥30000)……借款人:刘莉君……担保人:刘金景……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备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刘莉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金景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颜永星在庭审中称,刘莉君借款后分文未还,刘金景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颜永星提供的由刘莉君、刘金景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颜永星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莉君、刘金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颜永星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颜永星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颜永星要求刘莉君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颜永星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颜永星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刘莉君逾期还款。刘金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颜永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金景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金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莉君追偿。刘莉君、刘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颜永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刘金景对刘莉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金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莉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莉君、刘金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