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焕容、刘芯瑜等与王华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焕容,刘芯瑜,王华付,罗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3号原告廖焕容,女,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刘芯瑜,女,生于2013年3月2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原告之孙女)委托代理人刘术刚,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原告之夫)。被告王华付,男,生于1993年6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训莉,女,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址(王华付之妻)。被告罗丙华,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经下简称人财保盐津支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91号。法定代表人陈银,人财保盐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人财保盐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焕容、刘芯瑜诉被告王华付、罗丙华、第三人人财保盐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焕容、刘芯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术刚、被告王华付的委托代理人黄训莉、被告罗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绢、人财保盐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焕容诉称,2016年9月16日16时44分,二原告乘坐被告罗丙华的摩托车行至沱落线1公里400米外时与被告王华付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廖焕容出院,同年9月27日刘芯瑜出院,共发生医疗费9581.06元。同年12月22日,廖焕容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王华付、罗丙华、第三人人财保盐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431(9581.06+849.94)元、误工费14524.65(138.33元×105天)元、护理费2800(80元×35天)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30元×35天+(30元×11天)〕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到昭通评残包车往返),合计132131.65元。被告王华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向被告罗丙华主张权利,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车辆已向人财保投保,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分担。另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罗丙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王华付的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不应包车前往鉴定,交通费存在扩大损失。第三人人财保盐津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王华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付驾驶车牌为云C×××××号小型客车沿中肖线从肖家坪驶往中木用方向,2016年9月6日16时44分,行驶至中肖线1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罗丙华驾驶的车牌为云C×××××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罗丙华、乘车人廖焕容、刘芯瑜、罗丙华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当日原告廖焕容、刘芯瑜被送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廖焕容左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双侧4-7肋骨折、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等,刘芯瑜头皮下血肿。廖焕容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9581.06元。刘芯瑜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849.94元。在原告医治过程中,王华付垫付医疗费4200(3650+550)元,罗丙华垫付医疗费300元。王华付向交警队交款5000元,其中原告在交警队领款30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焕容双侧胸部多肋骨折属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丙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云C×××××号小型客车已向第三人人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31日—2017年7月30日。人财保盐津支公司已向王华付预付保险款(医疗费)10000元,王华付领款后,将其中的1000元用于预交廖焕容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廖焕容、被告王华付、罗丙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6〕12012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王华付提供的预交款收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华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王华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丙华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华付、罗丙华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廖焕容受伤时虽年满60岁,但仍从事家庭劳动,确有误工存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或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结合盐津当地实际,酌情认定100元/日,计损失10500(100元×105天)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29824元。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但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交通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31(9581.06+849.94)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1050+3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合计64535元。鉴定结论系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在计算损失时的重要依据,故鉴定费属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应计入保险理赔范围。人财保盐津支公司承保云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华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分开赔付,即由人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000元,超出部分9535元,由人财保盐津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674.5元,合计616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60674.5元,其中6200(3000+2650+550)元系王华付垫付款,由人财保盐津支公司支付给王华付。罗丙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60.5元。扣除罗丙华垫付款300元,罗丙华应赔偿2560.5元。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5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廖焕容、刘芯瑜各项损失54474.5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华付垫付款6200元。三、由被告罗丙华赔偿廖焕容、刘芯瑜各项损失2560.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1.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华付负担1050元,被告罗丙华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