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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杨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军分区招待所东三、四楼。负责人:吴东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北方物流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曹林峰,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刘翔,经理。原审被告:杨帆,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杨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交通事故事实为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14时10分许,由被上诉人所有的晋M×××××(晋MQ6**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由被上诉人驾驶员高建军驾驶在210省道53KM+920M公路处时与上诉人承保的由原审被告杨帆驾驶的陕J×××××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杨帆,车上人员高琴、杨航、张瑶受伤,两车受损。首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上诉人对与原审被告请求赔偿应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也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也仅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为稷山县,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符,未明确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事故发生地也就是本案侵权行为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最高院道交司法解释,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其次,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同时还造成上诉人承保车辆陕J×××××小型汽车车上多名人员受伤,且在本案一审裁定上诉期内,本次事故造成的四名伤者杨帆、高琴、杨航、张瑶也在本次事故发生地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开庭时间也已定于2017年3月16日。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事故责任,节省诉讼成本,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违背司法为民的理念,不利于解决纠纷。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杨帆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范围,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稷山县稷峰东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帆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及延川县,交通事故发生地为陕西省延川县,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及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稷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稷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依法有据。关于原告起诉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发生事故的陕J×××××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方便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四名伤者杨帆、高琴、杨航、张瑶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开庭时间也已定于2017年3月16日,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