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光德与黄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德,黄海龙,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986号原告:李光德,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银,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龙,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典江,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生,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世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公司员工。原告李光德与被告黄海龙、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银,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生,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763.15元、护理费65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21204.9元由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海龙、兴达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鄂F****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毕岗向峪山方向行驶(由东向西),当车行至襄黄路峪山镇毕岗村一组路段被被告黄海龙驾驶的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按法院判决。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真实有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分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依据不充分,营养费过高。被告黄海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6时50分,被告黄海龙持A1E型驾驶证驾驶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襄洪路自东往西行驶,行至襄洪路襄州区峪山镇东门桥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光德驾驶的鄂F****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光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光德于2016年6月12日在襄州区峪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9肋肋骨腋段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2016年7月4日,原告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左侧第7、8、9肋腋陈旧性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休4周;2、有后遗肩、肘、胸部等多处长期麻木疼痛、关节僵硬、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等可能,有肺不张、肺纤维化,脓胸可能;有积液反复发作可能。胸腔置管可能需多次手术调整;3、肋骨骨折的准确的具体的根数(法医鉴定用)需多次复查胸片、行三维螺旋CT检查并多次复查三维螺旋CT才能明确。上述医疗费用被告黄海龙均已支付。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海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被告黄海龙系被告兴达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黄海龙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李光德系农村居民。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光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8918.01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365天×115天)、护理费6591.58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709.59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龙持A1E型驾驶证驾驶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海龙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兴达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德主张的误工费8763.15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400元、16154.73元。被告黄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763.15元、护理费65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554.7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光德对被告黄海龙、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光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梅 洋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