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奇与佟星、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奇,佟星,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星,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昶荣,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朝阳市。上诉人王奇与被上诉人佟星、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王奇的申请,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了鉴定。但在佟星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却未予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在开庭审理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直接认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2、王奇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鑫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佟星与鑫泽公司的法律关系及鑫泽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未进行审理及判决,属于漏审漏判。3、一审庭审中,佟星承认王奇施工了涉案部分工程,王奇亦同意在其施工总价款中扣除其未完成工程价款。你院竟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你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协调当事人做好鉴定工作,公正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昶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