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玉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敬,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间,采用撬浴池内更衣箱锁的手段,先后在本溪市、锦州市、抚顺市、沈阳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61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溪市平山区 “雅士居洗浴”男更衣室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崔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600余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及“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张永跃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未能估价。 二、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5月21日,在抚顺市顺城区 “南波湾洗浴”男更衣室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刁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413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三、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6月29日,在锦州市松山新区 “盛金洗浴”男更衣室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600余元、中兴手机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未能估价。 四、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7月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 “永盛浴池”男更衣室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洪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3500元及手机两部、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未能估价。 五、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7月9日,在抚顺市顺城区 “格林大浴池”男更衣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白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100元、“三星”牌2013手机一部、“天霸”牌手表一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其他盗窃物品未能估价。 六、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7月16日,在本溪市明山区“三 江洗浴”男更衣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4300余元。 七、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7月17日,在抚顺市顺城区 “泉兴浴池”男更衣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2280余元。 八、被告人张玉敬于2016年7月10日,在沈阳市沈河区 “天顺浴池”男更衣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韦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现金2800元。 被告人张玉敬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作案时所戴鸭舌帽一顶及作案工具镊子一只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张某、李某、周某、刁某、杨某、洪某、白某、韦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电话查询记录、作案工具、被告人作案时所戴鸭舌帽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盘;被告人张玉敬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玉敬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玉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元及相关盗窃物品,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徐颖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娜媛 附: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清单: 序号 被害人姓名 被盗财物 名称 违法所得情况 (人民币) 1 崔某 现金600元、“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 “卡西欧”手表一块 600元、“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 2 张永跃 现金700元 700元 3 刁某 现金4130元 4130元 4 杨某 现金600元 中兴手机一部 600元及中兴手机一部 5 洪某 现金3500元 手机两部 3500元及手机两部 6 白某 现金100元 “三星”2013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天霸”牌手表一块。 700元及“天霸”牌手表一块。 7 李某 现金4300元 4300元 8 周某 现金2280元 2280元 9 韦某 现金2800元 2800元 合计人民币19610元及上述相关物品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